贵州贵阳,一女子发现已经去世的母亲还留有一本显示余额为40398元的存折后,先办理了公证手续,后带着相关证明文件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可银行却说钱已经被取走了。但女子却不认可银行的说法,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履行兑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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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何某的母亲陈女士因病突然离世,其按照当地风俗准备将母亲的遗物拿去焚烧时,意外发现母亲的衣物中藏有一本显示余额为40398元的存折。
确认这些钱都是母亲多年积蓄后,何某先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事后就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可到了银行后,工作人员却和何某说,这钱早就被取走了,只是当时没有及时打印而已。
可何某却不认可银行的说法,其认为存折既未注销,也未显示取款记录,那就代表钱还在银行,因此银行有兑付义务。多次索要未果后,何某决定告上法庭,主张银行需兑付40398元本息。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民事诉讼,何某作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随后何某在法庭上举证称:
第一、存折上的余额,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且合同金额为40398元的本息。
商业银行法33条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第二、公证书能够证明其是母亲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其可以继承母亲的这笔遗产。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存款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应当凭借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及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办理兑付手续。
据此,何某认为,既然银行认可存折的真实性及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那么就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何某的主张有得到银行认可的存折及公证书,予以证明,按理说,胜诉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银行却还想争取一下。随后银行在法庭上辩解称: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女士存折上的存款,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被第三人代为领走。根据当年的规定,只要取款人能够提供存折原件、密码及个人身份证等相关手续,就可以办理。
银行的意思是,按照当年的取款手续规定,其一方在查看存折原件、核对密码正确及查验代理人身份信息后,就代表其一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据此。银行主张没有及时在存折上打印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存款人应当要为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及存折原件的过失而承担所有的后果。
看完双方的辩解,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何某认为存折上没有打印,就代表钱还在银行;二是银行认为存款人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及存折原件,所有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那么双方谁的辩解,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首先,根据何某及银行出示的开户资料,双方均有各自的义务。银行有谨慎审核取款人手续、身份信息、校验密码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其次,储户陈女士亦有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的义务。
最后,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划定,银行在办理完相关业务后有及时收录、记载并保存相关信息的义务。
具体而言,储户确实有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的义务,但我们同时也要关注到更有优势银行一方的谨慎核查义务。也就是说,在何某能够拿出显示余额为40398元存折及其可以办理取款手续公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移到银行一方。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就自己反驳对方的观点,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思就是说,在储户一方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银行想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否则就要为不能举证而承担后果。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不能提供代理取款人身份信息及有亲笔签名取款单等证据,就代表其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冒领的义务,故应当为此承担。据此,法院判定银行一方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