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一男子在海鲜市场买了价值13984元的虾、蟹等海鲜后,以商家缺斤少两系

故人军情观 2024-06-18 10:34:52

浙江嘉兴,一男子在海鲜市场买了价值13984元的虾、蟹等海鲜后,以商家缺斤少两系欺诈为由,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商家退回货款13984元,并支付其3倍赔偿金41952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案例·:裁判文书网·

孙先生早年在大酒楼后厨工作,由于烧得一手好菜,因此乡里乡亲家里做红白喜事时,都会邀请其掌厨。时间长了,孙先生便成为当地的“移动厨房”。但孙先生有一个原则,就是只掌厨、提供餐具,但不负责采购原材料,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孙先生娘家一个亲戚摆满月酒时,邀请孙先生所经营的“移动厨房”提供用餐服务。随后孙先生给亲戚彭某开了一个清单,让其找人按照清单上的份量购买即可。

可彭某却因临时有事,遂让孙先生帮助前往当地海鲜市场帮忙负责采购,起初孙先生不同意。但妻子和彭某均表示信任孙先生的为人,并让其务必要帮这个忙。

可孙先生采购回来后却发现,自己从海鲜市场许某经营的海鲜摊处买来的虾、蟹等海鲜重量足足少了4分之1,其总共支付的款项为13984元。

事后孙先生立即提着拿来的海鲜,回到市场向许某讨要说法。可许某并不承认,孙先生一气之下直接向主管部门举报并报警求助。

主管部门介入调查后,许某为孙先生退货退款,但孙先生为人非常较真。其认为许某欺骗消费者就应当受到惩罚,必须退一赔三,但许某不同意。

随后孙先生以缺斤少两系欺诈为由,将许某告上法庭,其此时不仅要求支付许某支付其三倍赔偿金,同时还要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孙先生提供了支付记录、报警记录、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一方与商家许某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且许某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孙先生同时还以为,其一方平时有非常好的口碑,但因被许某欺诈一事造成他人对其有误会,对其影响甚大,故许某还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可许某却法庭上反驳称,其认可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已经被处罚过。但孙先生并不属于消费者,因此其不能主张退一赔三,且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消费者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购买行为时,被商家以缺斤少两、以次充好等手段实施欺诈的,消费者有权主张商家承担退一赔三这一惩罚性后果。

也就是说,在商家许某认可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孙先生是不是消费者的身份,是其诉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满足社交需求或不以盈利为目的,受他人委托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也就是说,只要孙先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其身份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孙先生能够提供与委托人彭某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是受到亲戚彭某的委托后,才实施不以盈利为目的购买行为的情况下,许某想要主张其不是消费者身份,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法院同时还认为,孙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精神损害,因此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商家许某欺诈消费者孙先生的事实成立,故判定许某需支付孙先生3倍赔偿金41952元,但同时驳回孙先生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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