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女子在某健身房办的会员卡快到期了,锻炼结束后,来到前台,发现接待处空无一人,她环顾四周后,径直走向办公电脑,熟练地操作系统界面,为自己的会员卡办理了两年期续费。完成操作后,女子从容整理衣物离开现场。数日后,健身房财务人员在核账时发现系统记录存在异常,虽然没啥损失,但果断选择了报警,并暂停了女子会员权限。 2025年9月的一天傍晚,某健身房内,会员林婉(化名)刚刚结束锻炼,就朝着前台走去。 据监控视频显示,前台暂时无人值守,林婉在更衣后走向前台电脑,自行操作系统为本人的会员卡续费两年,随后离开。 数日后,健身房财务核对账目时发现系统记录与实际收款不符。 经调取监控,确认系林婉私自操作。 健身房负责人表示,因系统未扣款成功,未造成实际资金损失,但仍选择报警处理,并将林婉的会员信息暂停录入。 有人说,虽然自己动手确实不对,但人家毕竟是主动续费,又不是偷偷免单,健身房没损失还报警,感觉有点小题大做。 也有人说,道理不是这么讲的!今天她能自己续费,明天别人就能自己修改会籍时长甚至删除消费记录。这不是钱的问题,是原则和规则的问题。私自操作他人电脑系统就是不对,报警没毛病,必须用法律守住经营的底线。 还有人说,双方都有需要反思的地方,顾客的法律意识显然太淡薄了,以为‘没偷没抢’就没事。而健身房的管理漏洞也太明显了,前台电脑这么重要的东西居然不设密码、无人看管,这次是续费,下次万一被恶意破坏呢?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该如何看待呢? 1、林婉自行续费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林婉作为健身房会员,与健身房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该关系并不包含代健身房办理收费业务的代理权限,其擅自操作前台电脑为自身办理续费的行为,明显超越会员权限范围,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 林婉自行操作电脑续费的行为,实质上是试图以健身房名义与自身订立服务合同,这种自己与自己交易的行为违背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健身房事后未予追认且选择报警处理,表明其拒绝接受该续费行为的约束,况且因系统原因,扣款不成功,故该续费行为对健身房不发生法律效力。 2、林婉利用系统漏洞自行操作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林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服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未经许可操作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虽因系统未实际扣款而未得逞,但该行为仍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诈骗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 此外,林婉的行为可能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过,林婉仅是简单操作前台电脑续费,未破坏系统功能,也未获取核心数据,故一般不会构成计算机犯罪,只有恰好造成大量用户信息泄露,才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具体到本案,林婉的行为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特征,但由于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情节显著轻微,对其一般也不予处罚,或仅予批评教育。 3、林婉未造成实际损失是否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由于未发生实际扣款,健身房并无财产损失,故不产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但林婉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健身房经营秩序的干扰,健身房可主张其为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 此外,对于治安责任及刑事责任层面,如前述,因未造成实际损失,即便客观上符合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相关违法要件,但同时也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节,一般也不会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4、健身房管理过失是否减轻林婉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健身房确实存在管理疏漏,如前台无人值守等,这种管理过失为林婉的擅自操作提供了条件。 健身房的管理过失可以作为减轻林婉法律责任的考量因素,但不能完全免除其责任。 对于本案,大家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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