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早上5时许,一男子与妻子还在家中睡觉时,两人同时连续收到11条共支出4万余元的银行卡跨境消费短信。可男子却等到晚上21时许才报警,次日早上9时许,才到银行柜台反映情况,事后男子找银行索赔时被拒,将银行告上法庭时,一审法院也不支持男子的诉求,但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意见。
(案例·:广东深圳中院)
男子潘某在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拿到信用卡并激活后潘某将其绑在自己的·上使用,事后还绑定了其妻子的手机号码,供夫妻二人日常消费使用。
事发当天早上5时许,潘某与妻子还在家中睡觉时,两人的手机在20分钟内均收到了11条银行卡境外消费的短信,短信交易内容为:2笔ATM机查询费、4笔ATM机取现及手续费、5笔POSE机刷卡消费等。11条短信总共记录了银行一共消费了4万元人民币。
当时潘某与妻子还在睡觉,没有及时发现,可两人起床后,还以为是诈骗短信,所以既没有拨打银行电话反映情况,也没有第一时间报警。
晚上21时许,两人才从朋友口中得知,这种情况必须要及时处理,才意识到情况严重,并马上报警求助,警方接到报警后,先是确认了两人的短信通知内容和信用卡是否在身上,后又确认了两人并没有出境记录,因此决定对其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在派出所出来后已是凌晨时分,潘某只能在次日上午9时许,再来到银行网点反映情况和打印流水。
可潘某事后以其系被人在漂亮国盗刷为由,向银行索赔时,却被银行一口就拒绝了。随后潘某收集证据将银行告上法庭,主张银行必须全额理赔。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人和银行卡一直在一起,且没有出境记录,不可能在漂亮国消费过的主张,潘某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决定书以及出入境记录等证据。
可听完潘某的诉求后,有备而来的银行代理律师却反驳称,潘某从收到短信后,事隔16个小时才报警、事隔28小时才到银行反映情况,夫妻俩虽未出境,但并不能排除授权他人持银行卡在外地进行交易。
代理律师同时还认为,开户协议明确约定,密码是唯一识别码,一旦输入成功,即视为储户确认交易内容,且视为是本人交易。且协议中明确告知潘某务必要妥善保管密码,可其却将银行卡绑定夫妻二人的手机号码,并由两人共同使用,客观上增加了该密码被泄露的风险。
因此银行一方认为潘某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应当为此承担所有责任,故银行无需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可能出于被盗刷后潘某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和联系银行的原因,支持银行的主张,驳回了潘某的所有诉求,并判定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开始时潘某还以为法院一定会判决银行全额赔偿,可拿到一审判决书后,潘某都傻眼了。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其开始查阅相关法律知识,并上诉称:
第一,《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储户提供证据证明被盗刷后,发卡行未及时提供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潘某的意思是说,其提供警方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其并没有出境记录且银行卡也一直在手上的情况下,银行卡主张其授权他人在漂亮国消费,应当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方,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上述《规定》第6条同时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据此,在潘某与妻子都没有出境记录且卡一直在手上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认定其系被伪卡盗刷的。
第三,上述《规定》第7条明确指出,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潘某上诉时坚称是银行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一方经济损失的,故应当全额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银行法第6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警方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出境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潘某系被伪卡盗刷的情形。
具体而言,在银行卡被盗刷时,银行因其交易系统存在技术上的缺陷等原因,未能及时识别是伪卡交易,并造成储户了损失,银行应承担为此承担责任。
但是,二审法院同时还认为,盗刷除了需要伪卡外,同时还要具备储户密码必要条件。因此,潘某违反协议规定同时绑定夫妻二人的手机号码,也存在过错行为,故亦应当为此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银行需承70%的责任,即银行需赔偿潘某2.8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