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老太太去世后,三个子女因一套房产对簿公堂,小儿子和女儿拿出一段母亲生前录制的视频,画面中,老太太坐在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中间,清晰表示“房子留给女儿和小儿子”,理由是“大儿子没尽孝”。然而,大儿子认为这不是老太太的真实意思,将弟弟妹妹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却认定这份“眼见为实”的视频遗嘱无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据红星新闻9月14日报道,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继承纠纷。 徐阿姨(化名)与丈夫老陈(化名)育有三名子女,长子陈明(化名)、次女陈静(化名)、三子陈亮(化名)。 夫妻二人共同拥有一套位于杨浦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老陈与徐阿姨名下,老陈去世后,房产未进行分割,徐阿姨继续居住直至离世。 在徐阿姨离世后,未留下书面遗嘱,其名下的房产份额通过公证继承方式过户至长子陈明和三子陈华名下,本以为事情到此就结束了。 然而,陈亮和陈静不知道从哪里拿到了一份母亲生前留下的视频,主张母亲生前曾通过录像形式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他们。 原来,徐阿姨在身体状况尚可时,邀请所在居委会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家中录制了一段视频。视频中,徐阿姨坐在两名工作人员中间,大致的对话内容如下: 工作人员A问:“徐阿姨,您是不是想把房子留给女儿和小儿子?” 徐阿姨点头回答:“是,留给小亮和小静。” 工作人员B问:“这是您自己的想法吗?有没有人逼您?” 徐阿姨摇头说:“没有,是我自己的意思。” 工作人员A补充问:“为什么不想留给大儿子?” 徐阿姨答:“因为小亮和小静一直照顾我,老大很少来看我。” 不过,视频中未录制日期、徐阿姨及两名工作人员的身份说明,也未展示徐阿姨手持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视频中仅能看出徐阿姨神态清醒、对答流畅。 但是,陈明看完视频后,认为录像内容不合法定形式,不作数。 三人协商不成,陈明一纸诉状将弟弟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 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这意味着,欠缺任何一项要件,都将直接导致遗嘱无效。 从条款来看,录像遗嘱必须具备几个核心要件,一是,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全程参与。 二是,遗嘱人和见证人须在录像中表明身份,通过姓名或肖像等方式,使得观看录像者能够明确识别各方身份。 三是,记录立遗嘱的具体日期,作为判断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等的关键依据。 法院指出,视频中,徐阿姨及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均未以任何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既没有口头陈述“我是遗嘱人徐阿姨,身份证号XXX”,也没有展示身份证件;见证人也没有声明“我们是XX的工作人员XXX和XXX,在此作为见证人”。 显然,视频无法自证其内容中人物的身份情况,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补强,但这本身已经偏离了录像遗嘱中视频本身应包含所有关键信息的要求。 同时,视频内容中没有记录录制的具体年月日,无法确定确定录制当天,徐阿姨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法将视频内容与她特定时间的身心状态相对应。 此外,视频内容主要是由两位见证人发问,徐阿姨作答完成。 虽然《民法典》条文未明确禁止问答形式,但引导性过强的提问,可能会被质疑是在“诱导”或“替遗嘱人做出决定”,而非记录遗嘱人自发意愿,尤其是当答案仅是简单的“是”或“不是”时,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会大打折扣。 见证人的角色是“见证”遗嘱形成的全过程,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而非“主导”这个过程。 本案中见证人过于主动的提问方式,削弱了遗嘱的自主性,无法真正体现是遗嘱人徐阿姨的真实意思。 法院认为,案涉录像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徐阿姨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徐阿姨的配偶已故,父母亦应不在世,故其遗产应由其子女三人陈明、陈静、陈亮共同继承。 不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具体到本案,从视频内容来看,陈静和陈亮提供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可以多分遗产份额,而陈明较少尽赡养义务,可以少分。 最终,法院考量了三兄妹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三兄妹的产权份额。 对此,您怎么看?
上海,一老太太去世后,三个子女因一套房产对簿公堂,小儿子和女儿拿出一段母亲生前录
洋仔说法
2025-09-14 12: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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