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差10分钟到岗猝死!为何一审要赔40万,而二审一分不赔? 近日披露的一则裁判文书显示,甘肃兰州一员工,在其上班途中还差10分钟到岗之时,突发猝死。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四十万,一审法院全力支持赔付。可二审直接撤销原判驳回诉求。同一件事,两级判决天差地别,二审法院改判原因何在? 2023年11月13日清晨,兰州45岁的张某,正走在上班的路上。他已经在当地一家企业干了好多年,作为普通员工,张某一直工作勤恳踏实,常年恪守本职。 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每天的早上六点三十分,时间来到六点二十分,距离上班时间只有十分钟。张某现在的位置距离公司仅有数百米路程。突然他在人行道上一头栽倒,重重摔倒在地上,一动不动。 等到旁边路过的热心市民看见这一幕,就连忙拨打急救电话。可惜医护人员现场确认,张某已经死亡。经过后续的法医核查鉴定,张某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是其自身突发疾病导致。 张某正值壮年,他是整个家庭的主心骨和经济支柱。他的突然离世,一时间让家人瞬间陷入孤立无援,悲痛欲绝的境地。 由于张某就职的企业,之前就统一为全体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额四十万元。家属就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让人始料不及的是,保险公司居然直接予以拒赔。 保险公司声称,张某的死亡情形,并不在当初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之内。 张某就职的企业也表态,自身也没有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企业解释道,当时张某还没有到公司到岗、也不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张某的死亡和工作毫无关联,因此公司没有赔付义务。 眼看保险公司和公司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家属在万般无奈之下,将涉事保险公司起诉到当地法院。 在案件的一审审理阶段,法院综合全盘案情,认为张某的出行时间合理、通勤路线合规,他当时出门的唯一目的地,就是前往工作单位去上班工作。 同时一审法院还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格式条款,提示告知工作并不完善,是存在瑕疵漏洞的。该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未对劳动者尽到充分释明义务,因此对应的免责条款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出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的原则,一审最终宣判,涉事保险公司需赔付张某家属四十万元保险金。 张某家人本以为此事就此尘埃落定,可涉事保险公司对一审结果表示不服,又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坚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随意扩大赔付范围,严重突破了保险合同边界。 随后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思路和一审法院截然不同,全程严格恪守法律条文,没有做任何情理层面的扩大解读。 二审法院指出,张某的猝死时间并不在工作时段,猝死地点不也在工作岗位场地。张某的死亡原是因为他自身的心脏疾病突发,也不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因此不满足工伤认定标准,因此张某就职企业无责。 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赔付逻辑,是依附于企业的法定赔偿责任的。既然就职企业无责,那么保险公司自然无需理赔。 最终二审推翻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的四十万赔付判决,驳回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此,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截然相反的判决,使得案件审理结果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反转。 其实两级法院的判决分歧,根源在于对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尺度,存在着巨大差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类事故,才可认定工伤。 本案中,张某是自身疾病导致猝死,并非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并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方可视同为工伤。 本案中,张某事发猝死是在其上班途中、还没有到其工作岗位,时间也未到上班规定的时间,也就无法适用视同工伤条款,因此张某就职企业,也依法不用承担工伤对应的各项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保险赔付仅限合同约定的责任事故。 本案中,张某就职企业并没有工伤赔偿义务,那么雇主责任险的触发条件就不成立。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拒赔,也就合乎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侧重体恤弱者、是人性化裁量,而二审法院是严守法条、统一司法尺度,没有随意扩大责任范围。 法理是有明确界限的,大家切莫仅凭常理就判断工伤与理赔。 打工人更要爱惜自己的身体,要读懂读透法律规则,尽可能补齐保障短板,多一个保障手段,才会多一份安心。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评论区留下真知灼见吧!



世界那么小让我遇见你
出差的那个事,在会所按摩的时候猝死的,法院不也判了工商。美其名曰出差的时候,整个在外地的过程中都是出差状态属于工作范畴,去按摩是为了缓解工作疲劳。同样是猝死,怎么就差别那么大??
微尘
要看公司有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加班情况,如果有公司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