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中,对强奸罪的认定从没有排除非暴力手段。暴力手段只是构成强奸罪的其中之一,总结《刑法》对强奸罪的认定,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让女子在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都可以认定为强奸罪。这里除了通过暴力手段让女子不能反抗外,其他让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都是可以通过非暴力手段达到的。另外针对14周岁及以下的女童,无论是否采取了让女孩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手段,只要发生了性关系都可以认定为强奸罪,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必有的法律措施。 在法律的设定上,如果采取了让女人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手段,就推定为违背了妇女的意愿。那么,除了这些以外,还有没有违背妇女意愿的其他情况吗?答案是肯定的。例如:发生性关系后没有满足女人对金钱的愿望、对财产、对职务的愿望等,这些也都是违背妇女意愿而发生的性关系,难道这也能被认定为强奸罪吗?这个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所以说,在强奸罪的认定中,只考虑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就是非常片面的,这也是《刑法》中从来没有提到违背妇女意愿这一说的原因吧! 那么,为什么现在的办案过程中,无论是公安局还是监察院和法院,都把认定强奸罪的主要要素放在了是否违背妇女意愿这一点上?是因为《刑法》中设定的条件都是可以推定为违背妇女意愿的,而忽略了妇女自愿和男人发生性关系的其他目的。这才出现了“奸出妇人口”这一违背常识和道德的悖论。 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法院只考虑了女子声称“不同意婚前性行为”,只考虑了女子手臂上有轻微的淤青、女子火烧窗帘等因素。可关键的问题没有考虑到:一、一个成年女性和一个成年男性在一起,如果男性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只要女性不愿意,在男性没有威胁、没有让女性醉酒和服用麻醉药的情况下,就手臂上那点淤青,男性根本达不到强奸的目的。这也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在女子清醒的状态下,男子不通过威胁,也不用非常严重的暴力手段,是根本制服不了一个女子的,何况他们两个当时还是情侣关系。二、无论女子报案多么及时,只要她愿意和男子讨价还价,特别是她或者是她的家人,出现了限时让男子满足她的金钱需求和财产需求,就不能推定两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违背妇女意愿的强奸行为,只能说违背妇女意愿是因为女子有其他目的不达到。这恐怕也是该案落锤后广受诟病的原因吧!
在我国《刑法》中,对强奸罪的认定从没有排除非暴力手段。暴力手段只是构成强奸罪的其
河滩蓑笠翁
2026-04-27 14: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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