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裁或诉”条款中诉讼管辖约定的司法认定合同约定“或裁或诉”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或裁或诉”条款 效力认定 部分无效 诉讼管辖【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基本案情】原告青岛某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8日,青岛某源设备公司与陕西某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约定青岛某公司作为供方,负责向需方陕西某公司供应水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58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1)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合同签订后,青岛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陕西某公司共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2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等。陕西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1)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某公司作为需方,所在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行政区域上属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当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鲁0283民初947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青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鲁02民辖终4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青岛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1)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约定中的仲裁约定无效。但上述约定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合同需方即陕西某公司所在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一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9473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辖终472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4日)
编写心得
案例撰写是以“小切口”锚定大价值、提炼裁判规则、回应实践需求的过程。程序性案例撰写贵在“以小见大”,关乎当事人诉权保障与司法效率提升,需强化说理、还原裁判思路。本案看似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管辖争议,实则聚焦“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认定这一实务难点,此类纠纷在商事交易中频发,亟需明确裁判指引。我们在编写过程中,坚持以裁判文书为基础,精准抓取“仲裁协议无效后管辖约定是否有效”这一核心争议,摒弃冗余信息,确保案例脉络清晰、重点突出。紧扣《民法典》《仲裁法解释》相关规定,提炼裁判要点时既注重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又兼顾实践的可操作性,力求让案例既能体现司法裁判的严谨性,又能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
专家点评
青岛某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某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或裁或诉”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示范价值。首先,该案准确适用“或裁或诉”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本案对“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约定与诉讼管辖约定分别作出效力认定,明确了仲裁约定无效后诉讼管辖约定的认定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其次,该案践行了“如我在诉”理念。本案通过明确“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边界,避免了因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实现。最后,该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本案确立的“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约定无效,诉讼管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的裁判规则,为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争议解决途径提供了借鉴,有助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案例分析
“或裁或诉”条款中诉讼管辖约定的司法认定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司法实践中,“或裁或诉”条款“或裁”无效,但是“或诉”部分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条款指当事人约定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解决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并存的诉讼管辖约定是否必然无效。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明确,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一
“或裁或诉”条款效力认定仲裁与诉讼是具有排他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规则旨在维护仲裁协议的唯一性,避免程序冲突。但仲裁协议无效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曾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系整体约定,仲裁无效导致整体失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独立分属不同法律规范,仲裁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约定效力。结合本案裁判思路,分歧实质是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明确采纳第二种观点,核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与诉讼管辖约定虽同属一条款,但分属独立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约定仲裁无效,不必然导致整个条款失效;诉讼管辖约定若不违反级别、专属管辖等规定,且明确、具体,即应认定有效,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该思路既契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部分无效不牵连整体”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限度尊重。二
诉讼管辖约定效力审查规则诉讼管辖约定效力审查核心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需满足三项核心要件:一是书面形式约定,体现管辖合意;二是约定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专属管辖;三是管辖法院明确具体。《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条文仅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并未涉及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类推适用于诉讼管辖约定。事实上,仲裁协议的无效原因与诉讼管辖约定的有效性并无直接关联。诉讼管辖约定的核心是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只要该选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独立生效。这种分割审查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合同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同条款的效力应根据其自身要件分别认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规定,与第一百五十六条相互呼应,进一步明确:诉讼管辖约定不仅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亦独立于同一条款中的仲裁协议,即便仲裁无效,其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认定有效。需明确的是,仲裁无效不代表诉讼管辖约定必然有效。若约定不符合法定要件,仍应认定无效并适用法定管辖。三
本案诉讼管辖约定效力认定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定仲裁约定无效、诉讼管辖约定有效,具体如下:第一,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法定要件。涉案条款约定“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指向明确、具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款支付,需方所在地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要求;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亦没有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第二,诉讼管辖约定具有独立性。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与诉讼管辖约定系并列选择关系,属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独立组成部分。本案中,诉讼管辖约定不以仲裁协议存在为前提,仲裁无效系部分无效情形,不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的管辖合意明确有效。第三,优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管辖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虽仲裁约定因违反排他性无效,但诉讼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应优先保护该部分合意,而非以仲裁无效为由剥夺当事人协议管辖权利,有利于减少管辖争议、提高司法效率。来源:省法院研究室、宣传处、青岛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