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随州,一67岁的老环卫工,正借着路灯在某交通大道上清扫,一辆轿车驶过,他猝不及防被撞倒在地。尽管被紧急送医,大爷仍不幸离世。事后,大爷家属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拿出大爷此前与其签署的《劳务协议书》,坚称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且大爷早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拒不承认工伤。但是,区人社局认定大爷的死亡构成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徐某出生于1957年,虽然近七旬年纪,但为了补贴家用,他选择继续工作。 2024年8月,徐某与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24年8月18日至2025年8月17日。 徐某的工作很简单,负责一段路面的清扫,每天分两个时段,白天9:30到13:30,晚上17:30到21:30。 这份工作辛苦且收入微薄,但徐某干得认真,风雨无阻。 2024年12月晚上7点多,徐某像往常一样,拿着扫帚在交通大道上作业,正专注地清理路面垃圾。 突然,一辆小汽车疾驰而过,将他撞倒在地,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 但遗憾的是,当晚10点30分,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徐某去世后,他的家属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 2025年5月,区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这一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签订协议时已67岁,远超男性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双方在《劳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徐某)为甲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受《民法典》调整”; 第三,公司还强调,徐某不属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特殊情形,因他是在退休后才被聘用的。 庭审中,法院的审理并未止步于表面,法官仔细审查了案件事实,发现几个关键点: 其一,徐某虽已67岁,但他是一名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其二,在实际工作中,徐某完全受公司管理,他按时上下班,从事公司安排的清扫工作,并获得报酬; 其三,清扫工作本就是公司业务的核心组成部分。 …… 法院判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法院指出,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具体到本案,徐某与公司虽然签订协议时已67周岁,超过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署的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书。 不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 也就是说,徐某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能局限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之名称或条款进行表面判断,而是深入审查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状况。 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由公司单方面决定和安排,就是在规定白天9:30至13:30或晚上5:30至9:30在交通大道某路段清扫。 徐某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其劳动管理,这体现了强烈的人格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而且,徐某从事的环卫清扫工作,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公司定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表明徐某在经济上依赖于公司。 关键是,徐某所从事的道路清扫工作,正是公司主营业务的核心组成部分。 综上,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协议冠以“劳务”之名,但实际履行中形成的是一种稳定的、持续的、具有从属性的用工关系,本质是劳动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法院进一步指出,对于超龄的进城务 工人员,由于其往往未能被社会保险体系完全覆盖,缺乏退休金保障,他们在工作中面临的风险同样真实且需要救济,将其纳入工伤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本案中,徐某的身份是“进城务工农民”,其伤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由于“工作原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完全符合前述适用条件。 法院认为,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相反,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求。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