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一女子精心准备,准时赴约一场面试,到目的时,连门都没进去,不料,招聘方的朋友未等女子说明来意,就冷淡地告知“招满了”,并让其离开。女子愣在原地,错愕与屈 辱感瞬间涌上,明明刚约好,何来“招满”一说?事后,涉事方辩解,他们仅是帮忙“看一眼”,通过女子“开门时的语言行动”,主观断定她“不适合该岗位”且“脾气火爆”,因而婉拒。女子则坚决否认自己有任何过激行为,她质疑道:一个未被授权的外人,有何权利凭一瞬间的印象就替招聘方做出决定,粗暴地剥夺她面试的机会? 据法治视讯9月14日报道,近日,李婷通过某招聘平台,与一位自称某公司负责人的“郑总”取得了联系,经过初步的线上沟通,双方都觉得有一定匹配度。 9月13日,经过简单协调,这位郑总与李婷约定当天下午在某一线下门店进行面试。 面试前,双方沟通顺畅,郑总并未提及任何岗位已满或有其他变动的情况,只是确定了面试的时间和地点。 李婷仔细准备了面试可能需要的材料,规划好交通路线,怀着对新工作的期待准时前往约定地点。 这处面试地点并非郑总公司的办公所在地,而是其朋友经营的一家门店。 这一点,李婷事先是知情的,她理解这是出于方便的安排,并未多想。 李婷按照约定时间抵达了那家门店,推开店门,她看到的并非约她前来的郑总,而是另一位男子张某(化名)。 李婷礼貌地表明来意,说明是与郑总约好前来面试的。 然而,迎接李婷的并非预想中的引导,对方几乎没有任何迟疑,直接告知她:“我们这里招满了。” 李婷感到非常错愕和不解,明明刚刚约好,怎么瞬间就“招满了”? 李婷试图解释自己是应约而来,但对方态度坚决,并未给予任何进一步的解释机会。 李婷感到极大的不被尊重,她认为,即使岗位确实招满了,也也不应该如此生硬和冷漠地被打发。 事后,李婷以视频形式发布网络后,迅速引发关注。 涉事门店的负责人张某随后作出了回应,表示郑总事务繁忙,有时他们会帮忙“看一下”前来面试的人。 张某声称,通过观察李婷“开门时的语言行动表现”,他们判断她“不适合做助理这个岗位”,因此才告知“招满了”,意在婉拒。 张某认为,李婷在被拒绝后“在那边大吼大叫”,说明脾气火爆。 对于张某的说法,李婷感到气愤和委屈,她坚决否认当时有暴力推拉门、大吼大叫的行为。 李婷强调,自己最初的反应是震惊和试图沟通,更重要的是,她认为张某并非招聘方,他没有权利去帮他朋友来拒绝。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谁对谁错呢? 1、郑总的面试邀约具有法律效力,其朋友擅自拒绝,有违诚信,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条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郑总向李婷发出的面试邀请,在法律上可视为一种要约邀请,李婷同意参加面试并按时抵达,双方即进入了以订立劳动合同为目的的磋商阶段。 在此阶段,郑总作为发出面试邀约的招聘方,负有确保磋商过程诚信、顺畅进行的义务,如及时通知求职者面试变更或取消等。 如果如李女士所述,郑总在无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通过一个未被明确授权的第三方,以“招满了”这种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理由当场拒绝求职者,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背诚信原则,浪费了李婷为面试付出的时间、交通成本及机会成本,损害了李婷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李女士若能证明其因本次不诚信的磋商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如为此面试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误工费等,有权要求郑总方承担。 2、门店负责人张某的代理权限与行为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如果郑总仅委托朋友“帮忙看一下”或“接待一下”,而未授予其做出最终筛选决定的权限,那么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 但是,张某虽然可能是无权代理,但李婷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权相信张某有权代表郑总,这可能使得行为后果仍归于被代理人郑总。 3、郑总方是否涉嫌就业歧 视?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 视。 法律明令禁止的就业歧 视主要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或与工作性能无关的因素,如户籍、身高、疾病史等,对于基于性格、沟通方式等主观感受的筛选,除非能证明其与歧 视性类别存在关联,否则直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就业歧 视”较为困难。 对此,您怎么看?
河南郑州,一女子精心准备,准时赴约一场面试,到目的时,连门都没进去,不料,招聘方
洋仔说法
2025-09-15 14:4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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