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6判决书存在三处核心错误 第一,医学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医学明文界定嗜睡≠昏迷。患者可能被唤醒、能够简单表达意愿,具备基本意识,昏迷才是完全丧失意识;无法自主决策。本案病历明确记载21号姚策为嗜睡状态,法院却擅自等同于无行为能力的昏迷状态。事实基础完全失真。 第二,法律适用明显违规。《民法典》165条硬性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由本人签字盖章方可生效,放弃治疗、安宁疗护这类关乎生命权的重大医疗决定,专属患者本人行使,必须本人签署确认。判决无视法律强制条款,认可无本人签字的违规委托书,属于明显枉法。 第三,代理权限混淆错乱。法定代理仅适用于完全无意识无辨认能力的危重昏迷人群。嗜睡状态下,患者拥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权擅自启用家属代理,更不能临时补办委托书。姚策20号已转入安宁疗护病房住院,却不提前办手续,等到患者嗜睡才临时补材料,属于程序造假。法院且予以合法化认定,违背司法公正与生命权优先的基本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