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63岁男子猥亵他人,因经鉴定无行政责任能力而被免除处罚。2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在家中吃完晚饭,独自外出,跑到离家3公里处的铁路上,被列车撞击身亡。事后,男子家属难以释怀,要求铁路公司赔偿90万余元损失,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据悉,2025年4月7日,63岁男子谭某采用搂抱方式猥亵他人被警方立案调查。 随后因经鉴定谭某作案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无行政责任能力,警方对谭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个月后的一天晚上,谭某在家中吃完晚饭,独自外出,跑到离家3公里处的铁路上坐下。 谭某所坐的位置是一弯道。 一辆货运列车恰巧经过,因是弯道,看不清弯道另一侧的情况,司机在弯道前还特地鸣笛示警。 列车在驶入弯道后,司机这才发现谭某坐在列车运行前方右股钢轨上,遂继续鸣笛示警,怎料,谭某在列车逼近时才起身,并且不是离开铁路,而是向左股轨道行走欲穿行铁路避让。 司机懵了,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是不幸的是,还将撞到谭某,导致谭某死亡。 事后,谭某的家人难以释怀,要求铁路公司赔偿,遭拒后,一纸诉状将铁路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面对谭某家人的控诉,铁路公司事发地铁路沿线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定期开展了安全宣传,谭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进入铁路轨道的危险,应当自担损失等等。 谭某家人表示,谭某平时大脑就不清醒,还被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行政责任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意识不到危险,等等。 法院判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在铁路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且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故铁路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客观上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和行人均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中,铁路公司虽然在事发地铁路沿线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定期开展了安全宣传,但仍警示标志仅“禁止通行”的字样,存在警示标志不明显,除了警示标示外,无其他防护设施,行人可随时进入铁路轨道行走造成安全事故的风险,铁路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 但谭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第一责任人,不能将自身安全寄托在铁路企业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进入铁路轨道行走或坐立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无需专业知识即可预见。 事发时,谭某自行进入铁路危险区域,列车运行进入弯道前已进行鸣笛示警,谭某应及时避让,其在列车进入弯道后再次鸣笛时才起身避让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铁路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谭某损害的次要原因。 因此,铁路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虽然谭某生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为无行政责任能力,但这并不能等同于谭某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相应机构的评定。其家属称其日常行为头脑不清醒,在此情况下,即使谭某晚饭后离家出走走上铁轨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家属也未尽到应有的看护义务,应对谭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责任,铁路公司承担的次要责任不因谭某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而增加。 最高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40至百分之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最终认定铁路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核定谭某家属的各项损失后,最终判决铁路公司限期赔偿谭某家属18万余元损失。 一审判决后,谭某的家属表示不服,又提起上诉,认为铁路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等等。 不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谭某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巴依特张
废物利用,己是剩余价值最大化
用户13xxx19
这也赚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