胆大妄为!北京,某公证处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购买此行1.8亿理财产品,5年来客户经理定期上门递送的对账单,始终显示账户状态“正常”。然而,到期后无法兑付本息与利益,公证处才发现账户仅剩44万余元。一查资金早就被转移。谁知银行却以涉案职员精神失常且失踪;客户经理离职为由推脱责任。公证处怒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二审被驳回,而最高法一锤定音! 谁能想到,1.8亿的理财资金,最后账户里就剩44万多?这不是电视剧里的剧情,而是真实发生在某银行的一桩离奇案件。 最近最高法的一份裁定,让这起拖了好几年的资金迷局有了新进展,也把某银行推到了风口浪尖。 事情得从2013年说起。北京有家公证处,为了存放公证业务的收费,在某银行北京分行开了个对公账户。 公证处陆续往这个账户转了3.6亿元,后来慢慢用到了1.8亿左右。并购买了此行的理财产品。 按理说,银行账户资金安全有保障,可谁也没料到,一场持续5年的“虚假大戏”正在上演。 负责对接公证处的是银行客户经理李某,他每季度都会上门送对账单。 这些单子上盖着银行的公章,账户状态写着“正常”,余额、利息算得明明白白,公证处的财务人员核对后也没发现问题。 可没人知道,这些全是假的! 早在2014年1月,这个账户里的钱就开始被人偷偷转走了,转到了9家关联企业和几个人的账户里,其中就包括当时银行北京分行业务负责人罗某某,还有他的母亲霍某某。 就这么靠着假对账单瞒天过海,一直到2018年6月理财产品到期,公证处想着提出账户里1.8亿的本息及利益,可银行迟迟不兑现。 这时候公证处才着急了,一查账户才发现,原本该有1.8亿的账户,实际余额只剩下448296.25元,其余的钱早就被挪得一干二净! 公证处立马找银行要说法,可沟通来沟通去没结果,只能把大连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兑付本息、利益及赔偿,算下来得超2亿元。可没想到,一审和二审都栽了跟头。 庭审的时候,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了:公证处手里的32张存款利息回单、19张对账单,还有那份理财协议上的银行印文,全是伪造的! 银行那边提交的网银开通、账户变更材料里,公证处会计“刘某某”的签名也是冒用的。但奇怪的是,公证处的公章和法人章是真的,这说明有人冒用身份、伪造单据搞了这出骗局。 面对指控,银行北京分行一口否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还抛出了“先刑后民”的说法。 说这案子涉嫌重大犯罪,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是一回事,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把案子移交给公安机关。 更离谱的是,银行说当时的业务负责人罗某某已经精神失常失踪了,客户经理李某也早就离职了,想凭着这说辞躲开内部管理的责任。 结果法院一审、二审都采纳了银行的说法,裁定驳回了公证处的起诉,这案子就这么卡住了。 就在大家以为这1.8亿可能要不回来的时候,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给事情带来了转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最高法明确说了,这案子的民事争议是公证处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问题,而刑事犯罪是嫌疑人冒用身份、伪造单据、划转资金的行为。 这俩主体不一样、法律事实也不一样,根本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因为刑事案件就停下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后最高法撤销了一、二审的裁定,指令法院对这案子进行实体审理。 这就意味着,银行想靠“先刑后民”的借口规避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本行不通。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李某作为银行客户经理,其上门递送对账单、办理理财业务等行为属职务行为,对银行发生效力,银行不得以内部管理限制对抗善意的公证处。 银行因内控失守导致员工伪造单据、挪用资金,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对储户的合同责任,仍应承担兑付本息及赔偿损失的义务。 这起1.8亿资金“蒸发”案的后续进展,还有某银行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咱们也会继续关注。 有人说,人家办理业务是和银行办理的,不是和个人。出了问题责任主体应该是银行,至于银行是不是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是银行的问题,和客户没关系!这个应由银行负全责!再追究作案职员,盗窃罪贪亏罪! 有人说,银行不能总当“事后诸葛亮”,把“已开除”“已报警”当成万能免责声明。把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守住储户的钱,这是银行最基本的承诺。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