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州,李某的妻子上班时发病,次日凌晨在家中离世,村民唐某给李某支了个招,让李某“停尸闹事”获取工亡赔偿。李某按照唐某所说,将妻子的尸体运到生前工作的公司大门口,并最终获得了赔偿款。事后,唐某要求李某按照约定付给他50000元“支招费”,可李某只给了14000元,剩下的3万多元拒绝支付。唐某一怒之下起诉李某,最后判决让人意想不到。 据红网•红视频报道,李某是某村的村民,李某的妻子在附近某工厂上班。 事发当天,李某的妻子上班期间突感不适,于是请假回家休息,第二天凌晨,李某的妻子在家死亡。 事发后,李某悲痛欲绝,同村村民得知噩耗纷纷过来帮忙。 在此期间,村民唐某对李某说,李某的妻子属于工亡,他可以给李某支个招,让李某获取妻子工亡的证据,从而获得赔偿。但前提是,赔偿款下来后,李某得分给他5万元。 李某听到唐某信誓旦旦的保证,决定听信他的意见,并预付给了李某14000元。 随后,李某按照唐某所说,将妻子的尸体运到她所在公司的大门口,拉起横幅闹事,以此证明妻子是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在发病48小时内工亡的。 接下来,李某又请了一个律师,通过劳动仲裁认定妻子属于工亡,并获得了赔偿。 唐某得知李某拿到了赔偿金,立即到李某家里索要约定的50000元支招费。 可是李某觉得,能获得赔偿金是他找了专业人士,出了不少律师费,通过几个月的不断努力换来的。 就算没有唐某,他也能获得赔偿。而且我唐某只是上嘴皮碰了下下嘴皮,就要分走他5万元,挣钱未免也太容易了。 唐某执意要钱,李某执意不给,两人争得脸红脖子粗。 唐某钱没要到一分,反而憋了一肚子气,一怒之下就将李某起诉了,要求他补齐约定的“有偿取证”劳务费50000元。 那么,唐某和李某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又会怎么判呢? 1、唐某给李某支招,并约定事成后李某支付5万元的支招费,这种约定实际上属于合同的一种。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所以,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口头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唐某和李某的约定虽然成立,但是约定内容既不符合公序良俗,也不具备合法性与有效性。 首先,“停尸闹事”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李某停尸闹事的做法,已经干扰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另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是维护社会正常运转和道德伦理的基本准则。 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之一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唐某的支招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其目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这种约定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德。 因此,该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唐某无权依据此无效约定要求李某支付费用。 其次,李某获得工亡赔偿,是李某通过聘请律师,经过合法的劳动仲裁程序才认定妻子属于工亡并获得赔偿,并非单纯依赖唐某的支招,唐某要求支招费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一审认为唐某和李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但是,双方约定的报酬过高,扣除李某支付的1.4万元,判李某再付给唐某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又提起了上诉。 二审认为,唐某让李某停尸闹事,属于非正常手段,与公序良俗相悖,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终,二审对唐某索要支招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唐某索要支招费一事,您怎么看?
湖南永州,李某的妻子上班时发病,次日凌晨在家中离世,村民唐某给李某支了个招,让李
梅姐说法
2025-09-14 17: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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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论事
这样判法是要让国人言而无信!违法就要惩戒!但许下的诺言,为何不遵守!
zyh
明显假新闻:上班时间、上班地点都是不合怎么说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