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要求原告退还的拆迁补偿费,明显超出了范围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的某市旧城改造建设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某街道某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间房屋(张某某、张某君各1间)交给某市旧城改造建设办公室拆除; 可得补偿奖励等431434元(包括:异地复建拆迁补偿费187959元,附属房、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费163316元,按时签订拆迁协议奖励费41462元,按时腾空奖励费27641元,搬迁费11056元)及3317元/月的临时安置费。 2019年3月7日,某市旧城改造建设办公室以张某君已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我单位认为你户在签订拆迁协议、房屋腾空、抽签安置中存在欺骗行为,将解除你户的拆迁协议,并依法注销你户已安置的宅基地,通知你户立即停止房屋建设。” 2019年3月26日,某市旧城改造建设办公室向原告作出补充通知:“你户在3个月内退还领取的张某君户的拆迁补偿费、奖励费、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等”。 2019年9月11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在2019年3月7日作出的单方解除拆迁协议违法,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某8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退还错付拆迁补偿费等款的函》,载明“望贵处履行行政职责出示错付部分的拆迁补偿费、奖励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款的清单数目和退款账户账号,我好把贵方错付的拆迁补偿费等款退还到该账户内。” 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某52号《关于张某某要求退还错付拆迁补偿费等款的回复》,载明:“经征询相关经办部门,请你将原支付到你账户的各类补偿款517676元,款项明细为异地复建拆迁补偿187959元、附属装修补偿163316元、按时签约奖41462元、腾空费27641元、搬迁费11056元、临时安置费86242元”,并载明了退款的账户、开户行、账号。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某52》决定违反合同法、物权法、人权法等法律,该回复决定要求退还全部补偿款剥夺原告一家人的居住权、生存权。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经过公证,受国家法律保护,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若单方解除协议,必须先归还签订协议前所得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愿意退还被告错付的补偿费,但被告须出具票据清单。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故请求依法确认《某52》违法。 【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行政协议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判决,已生效,房屋拆迁协议书依法解除,原告主动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错付拆迁补偿费等款,被告据此作出回复,系对退还款项的告知行为,不存在对原告任何权利的侵害,故本案依法属不可诉。 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退还错付拆迁补偿费等款的函》后,经征询相关经办部门后,给出需要退还的补偿款总额、明细、退款账户信息,并告知后续与某市旧城改造建设事务中心另行协商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先全部退还补偿款另行选择一种补偿安置方式较为适宜。 【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某52号《关于张某某要求退还错付拆迁补偿费等款的回复》中载明了原告退还的拆迁补偿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被告辩称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不可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3月26日的《补充通知》中载明“一、你户在3个月内退还领取的张某君户的拆迁补偿费、奖励费、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等“,而在本案涉诉的某52号《关于张某某要求退还错付拆迁补偿费等款的回复》中却要求原告退还包括原告户的全部拆迁补偿费; 涉案的《回复》与《补充通知》就应退还的拆迁补偿费存在冲突,涉案《回复》应退还的拆迁补偿费明显超出了《补充通知》的范围,而涉案的《回复》是基于《补充通知》作出的,《回复》的内容不能扩大了《补充通知》的范围,故涉案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回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某52号《关于张某某要求退还错付拆迁补偿费等款的回复》;责令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