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渭南,一退休大爷进入一尾矿库,而后无视警告翻越栏杆进入内部的沉淀池,结果不慎溺亡。虽然监控拍到大爷在沉淀池放线拉网,并且周围发现了渔网和塑料桶,但是,大爷的家属难以释怀,不认为大爷是捞鱼死亡,而是替尾矿库干活死亡,要求尾矿库赔偿40万余元。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据悉,2024年3月31日,60多岁的杨大爷被人发现在一尾矿库的沉淀池内溺亡。 虽然监控拍到杨大爷独自翻越进入沉淀池放线拉网,并且在沉淀池底发现了渔网,边上发现了一个塑料桶,但是由于杨大爷曾在尾矿库干过一些零活,事发前一天还接到过尾矿库工作人员的电话,渔网和塑料桶里都没有鱼。 杨大爷的家属难以释怀,认为杨大爷不是捞鱼溺亡,而是替尾矿库干活死亡的,要求尾矿库所属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未果后将尾矿库所属的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尾矿库所属的公司赔偿40万余元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涉事公司否认接受劳务,杨大爷家属提供的通话记录,仅显示被一电话呼叫了15秒钟,计费分钟数、通话费均为0。杨大爷的家属或是自知证据不足,又将案由改为安全责任事故纠纷,认为,涉事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发现杨大爷未进入尾矿库,也未进行相应的阻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涉事公司又辩称:沉淀池不属于公共场所,自身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沉淀池附近设置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通往沉淀池的十几公里内部道路沿线也有警示标志。事发后自身也及时进行了救助。杨大爷无视警示标志擅自闯入又翻越沉淀池护栏而后在沉淀池溺亡,并非误入,属于自甘冒险。 涉事公司不要不要承担责任?法院怎么判? 法院查明前述事实,另查明涉案尾矿库设有视频监控4处,3处为固定监控,1处为可旋转监控,监控值班室与尾矿库距离约40公里。进入时仅能施工人员入内并需登记,抵达沉淀池沿路设置有车挡及多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 涉案沉淀池系水泥材质,池内设置水泥格挡,水深约1.7米,池内有用于监测水质的观赏鱼,围堰上设有高约1.2米的防护栏,四周设有生产区域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禁止翻越、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示。 因杨大爷家属变更了案由,由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变为安全责任事故纠纷。在庭审中认可事发时杨大爷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公司亦辩称与杨大爷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起事故亦经应急局调查确认杨大爷翻越护栏频繁出入沉淀池不属于工作安排事项,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大爷的死亡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认为,杨大爷家属主张被告公司未对杨大爷及时驱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具有过错。 但涉案沉淀池是尾矿库坝下泵站生产设施的一部分,并非公共活动场所,且杨大爷生前曾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对该处是生产区域并非群众活动的场所是完全知晓的,因此杨大爷的家属主张被告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 即使被告公司未及时发现杨大爷进入尾矿库,也不必然发生杨大爷溺亡的后果。 沉淀池四周设置护栏以及禁止翻越的警示牌,杨大爷作为成年人依据一般常识即可预见翻越进入的危险后果,见此警示应当驻足,但杨大爷却明知翻越存在风险,仍两次翻越护栏进入沉淀池导致自身溺亡,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相关机构或他人的无时无刻提醒之下,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也是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而且,杨大爷的死亡原因是溺亡,而溺亡是翻越沉淀池护栏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即杨大爷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同时,在案证据显示,事发后,被告公司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 综上,法院认为杨大爷家属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最终驳回了杨大爷家属的全部诉请。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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