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是超市保安。一天,超市安检警报突然拉响。张三紧急赶赴现场。原来,是翠花结账时,仅将放在购物车内的蔬菜、鸡蛋等商品付款,并未将放在红色购物袋中的牛肉等商品取出付款。翠花离开超市时触发安检机器警报。 张三到达现场后,与其他保安一起,反复询问翠花是否有未付款的商品,翠花均回答没有。后超市员工发现红色购物袋中有未付款的牛肉,遂拨打110报警,并告知翠花留店等候民警处理,但翠花执意要离开。张三和同事李四、王五三人共同拉拽、阻止翠花离开超市。后翠花奋力挣脱到超市门口,张三用双手抓住翠花的右手手臂将其向超市内方向拉拽、推搡,致翠花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翠花遭受外力作用致二节椎体(T12、S3)骨折,其中T12椎体压缩程度超过1/3以上,构成轻伤(一级);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请问,张三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答案】 张三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在扭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过程中,因对方抗拒导致扭送行为程度升级,但并未超出合理限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张三实施的是扭送行为,不具有伤害翠花身体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扭送的权利,这是法律明确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手段或者称辅助性强制措施。本案中,张三与翠花素不相识,在发现翠花盗窃超市财物欲逃离现场后,超市方采取报警方式处理。张三出于对工作的尽职尽责阻止翠花离开,让翠花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可以认定为扭送行为。 第二,被告人张三不具有伤害翠花身体的故意。一方面,从行为实施原因角度来看,张三并无犯罪故意。本案被害人盗窃超市财物在先,在明知超市方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不听劝阻强行挣脱欲逃离超市,导致扭送的强制力相应升级,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归咎于被害人。 另一方面,张三的扭送行为具有必要性、节制性和适度性。超市方已经报警并告知翠花在场等候,翠花仍不听劝阻强行离开,为防止民警到场时证据灭失,张三等人采取拉拽的控制行为具有必要性;张三被翠花拖带到超市门口,眼看翠花就要挣脱离开超市,张三双手抓住翠花胳膊向超市内方向拉拽、推搡,翠花随即向超市内倒地,这是发生在一瞬间的连贯动作,根本目的是要阻止沈某离开,并未实施攻击性的暴力行为;翠花倒地后,张三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
28案有“厉害大人物”?李圣律师这次提到的人确实让人多想。案子拖了这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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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ake
按规定疑罪从无原则!你不是法官不能认定对方有罪!二你只是个保安,没有执法权!且不能使用暴力!应当报警处理!录个视频就够了!都啥年代了,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保安不值得为了这点小事把自己牵连进去!人家就是偷了点,或者忘付钱!这点款处罚不了什么大的,但是你要让老年人摔个半身不遂你就惨了!
流星蝴蝶云 回复 09-17 00:54
谢谢你引我一笑